两高关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五个批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3]16号
【发布日期】2003.09.22
【实施日期】2003.10.10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2]4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3.01.28
【实施日期】2003.01.30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研字(2002)9号《关于挪用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是否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02.16
【实施日期】2000.0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求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00]1号
【发布日期】2000.03.01
【实施日期】2000.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1997]5号
【发布日期】1997.10.13
【实施日期】1997.10.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宁检发字〔1997〕43号《关于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是否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对象以及以国库券抵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等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